各区农业农村委、各相关执法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我委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该文件经两年试行,取得良好效果,决定由试行转为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19年4月30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
上海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二、特别情形
(一)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二)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在本裁量基准中,对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配套制度
(一)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办案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的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
(二)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实施期限
本裁量基准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国家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具体裁量标准
(一)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依据: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生产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三)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四)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处罚依据: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产生恶劣影响,以及逾期未补办产品批准文号继续违法生产的,除按上述标准处罚外,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五)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六)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七)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所采购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所采购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所采购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生产;其中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生产;其中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二)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生产;其中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四)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一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2.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任意二项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三项(含)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六)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下的,不处罚款;
2.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3.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
4.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
(十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二)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三)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记录不完善的,配合调查处理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记录不完善的,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无产品购销台账记录的,配合调查处理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无产品购销台账记录的,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情节严重的
处罚依据: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责令召回不召回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2.责令召回不召回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责令召回不召回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十七)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经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
处罚依据: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八)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处罚依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初次违法,并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2.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除按上述标准处以行政处罚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处罚依据: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处罚依据: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处罚依据: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使用自行配制饲料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使用自行配制饲料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使用自行配制饲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使用自行配制饲料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处罚依据: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使用物质添加量低于1公斤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使用物质添加量低于1公斤以上不足3公斤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使用物质添加量低于3公斤的以上不足5公斤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使用物质添加量5公斤的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处罚依据: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处罚依据: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禁、有害物质添加量0.5公斤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违禁、有害物质添加量0.5公斤以上不足1公斤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违禁、有害物质添加量1公斤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处罚依据: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市农业农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就文件作如下解读:
一、制定背景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从而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2013年5月市政府印发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以下简称“《意见》”),从全市层面对该项工作的开展提出了要求。2014年,我委在动物卫生条线先行开展了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试点,之后陆续在其他农业执法领域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该文件经两年试行,取得良好效果,决定由试行转为正式实施。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意见》规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可以选择三种模式,即划分裁量阶次模式、打分模式、百分比模式。从便于操作的角度出发,《裁量基准》采用了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第二部分为从轻从重情形。规定了划分裁量阶次模式中从轻、从重的法定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意见》规定了七种情形下应当从重处罚。《裁量基准》再次予以明确。
第三部分为配套制度。《意见》要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同时,应当建立和完善集体讨论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为此,《裁量基准》明确了适用较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同时,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要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第四部分为试行期限。明确《裁量基准》自201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有效期为5年。
第五部分具体裁量标准。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的12条罚则进行了细化和量化,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对违法行为采取“打包”方式规定处罚特别典型,即数种违法行为对应相同的处罚标准。经逐一拆分后,形成39个具体的裁量基准。裁量因素方面,由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危害性不及农药或兽药的危害后果大,主要以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为最主要的因素,同时兼顾违法行为的发生次数、行为人是否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以及是否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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