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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沁阳市查获一起特大网络销售假兽药案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9/1/2    文字:[] [] []   阅读: ( )

    自2018年8月发生非洲猪瘟疫情以来,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沁阳市动监所)严格落实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非洲猪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文件精神、按照河南省委省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全面开展对全市生猪养殖场(户)的排查工作,并进一步加大对生猪养殖相关投入品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

     

    11月中旬,沁阳市动监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本市辖区内有一个利用网络销售假兽药的窝点。随后,在焦作市畜牧兽医执法支队的大力支持下,沁阳市动监所抽调精干力量、认真分析研判、制定周密方案、严密精准布控,联合公安部门查获一起特大网络销售假兽药案,案值逾270万元。

     

    目前该案已移交公安,刑拘8人。

     

    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97号(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公告) 

     

       为加强兽药管理,严厉打击兽药违法行为,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兽药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情形,公告如下。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没收生产设备: 

      (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二)生产的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生产兽用疫苗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 

      (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用疫苗的,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批次以上的; 

      (四)生产兽用疫苗擅自更换菌(毒、虫)种,或者非法添加其他菌(毒、虫)种的; 

      (五)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劣兽药累计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 

      (六)生产的兽用疫苗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七)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八)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 

      (二)未在批准的生产线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 

      (三)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累计5批次以上的; 

      (四)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累计3批次以上的; 

      (五)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累计3批次以上的; 

      (六)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发现兽药生产者有2个以上关键项不符合兽药GMP要求的。 

      四、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生产或进口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或累计3批次以上不合格的; 

      (二)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 

      (三)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 

      (四)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20%以上或下限80%以下,累计2批次以上的; 

      (五)擅自改变工艺对产品质量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 

      (六)进口兽用疫苗无进口兽药通关单、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的。 

      生产的兽药同时存在前款情形2种以上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依法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六、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七、兽药使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知是假兽用疫苗或者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用疫苗,仍非法使用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按上限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有本公告第一、二、三条规定违法情形的,对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九、兽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公告涉及从重处罚的“兽药”不包括兽用诊断制品;所称的“累计”计算时间为2年内。  

      十一、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公告第2071号同时废止。   

        

                                                            农业农村部 

    201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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